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3-03-29 16:27:12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司法实务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文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整理、归纳、提炼,供读者参考。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
1.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一般来说,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有知情权。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例如,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基于上述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
2.关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知情权案件的原告有股东身份限制,其他民事主体不能提起这类诉讼,故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股东身份。基于立案登记制,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股东身份的直接证据。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直接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据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原告不能提交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的,应提交其他初步证据,比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遗嘱、赠与合同等,并说明必要的理由。如果这些文件材料与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股东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权利。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上述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外,原告起诉时持有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持股证明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证明,也可以初步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3.关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的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分为两类:第一类,股东可以不受限制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存根等,是在公司内部需要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股东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对这些资料的查阅属于单独股东权,持一股的股东即有权查阅。第二类,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会计账簿及有关原始凭证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属于不公开的财务资料,需对股东的查阅权限予以适当的限制。
4.关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及其范围。对于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及有关凭证、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档案材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有权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法》将“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公司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范围比较宽泛,例如,股东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的目的是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将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人或者同行业的竞争者,或者与董事会某董事有个人恩怨,预备对个别董事采取法律行动等。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5.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中有关概念的理解。(1)本项规定中的所谓“自营”,是指股东自身所经营的业务,既包括法人股东本身所从事的业务,也包括自然人股东除该公司之外投资的其他公司所从事的业务。(2)本项规定中的所谓“主营业务”,是指公司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一般需要根据公司营业执照上规定的主要业务来确定其主营业务范围。(3)本项规定中的所谓“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最典型的情形如股东或与股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与公司同时参加同一竞标。对“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4)本项规定中的所谓“他人”,通常是指公司的竞争者或者诉讼对手,但不排除其他第三人。
6.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与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适用关系。《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有相似的法理基础,但就其本意,并非对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股东课以竞业禁止义务,其回应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和限制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股东的知情权。从公司法的原理上说,除非在公司成立之初或者运营过程中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约定等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以外,股东对公司并无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本项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的约定来排除适用。
7.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中有关概念的理解。(1)本项所规定的“他人”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他人”范围是相同的。(2)本项规定中的所谓“有关信息”,是指股东请求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所包含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业秘密。
8.关于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时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对股东有不正当目的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或然性,故此处并不要求公司举证证明股东此时行使知情权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更不要求证明已经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此处公司只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即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9.关于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的必须是公司的“合法利益”,否则不构成《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另外,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损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股东的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10.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三年”的起算。《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的“三年内”,是指股东向公司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日前的3年内,而非起诉之日前的3年内。
11.关于股东仅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而行使知情权是否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具体列举了三项可以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并以一项兜底性条款对上述具体列举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作了概括性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该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在于弥补超出前三项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外的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兜底性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与前三项具有同质性,即“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基于此,如果股东的行为并不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而仅仅是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一定利益,但事实上可能会对公司的已存利益或潜在利益造成损害的,也宜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12.关于股东频繁地行使知情权是否应认定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实践中,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不当的竞争优势虽有可能,但并不常见,主要的原因是商业账簿乃至原始会计凭证等都只能部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公司的实际运营、商业秘密虽有关联,并不直接相关。但股东频繁行使知情权可能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股东行使知情权过于频繁,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存在“其他不正当目的”。
13.关于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问题。对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只能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要平衡好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保护两者的关系。既要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又要防止权利行使过滥;对公司而言,既要防止侵害股东知情权,又要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影响公司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支持的判决,相关判决书指出,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只有通过会计凭证才能反映出来,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股东的知情权并未获得实际落实。从落实股东知情权角度出发,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但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对于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记账凭证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限于查阅而不能复制。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
14.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根据权利渊源来自于法律还是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固有权利和非固有权利。固有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比如投票权;非固有权利,又称为非法定股东权,是可以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来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被普遍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其不能由公司章程、协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股东也不可将股东知情权转让于他人。
15.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范性质。在类型化方面,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范包括宣示性、授权性、任意性、强制性四种。其中,宣示性规范不设定权利义务,主要表明公司法的宗旨等;授权性规范均作出了明确表明授权的意思;任意性规范则均明确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时起到补充作用;宣示性、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以外,应当都是强制性的规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未有可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文字表述,因而可以排除其是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或宣示性规范的可能。而股东知情权的本质要义在于,股东不仅享有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依法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无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还是设立后,对于该规范,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16.关于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放弃知情权后能否再行向公司主张的问题。股东对其知情权通过事前约定放弃的,并不影响股东再行向公司主张权利。主要理由在于,知情权在权利渊源上,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章定权利,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需以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安排为基础;知情权具有股东固有权属性,不因股东主动放弃而丧失,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即可随时行使。而且,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和手段性基础权利,与其他股东权利显著区别的一点在于,股东对知情权的自由处分,仅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其意思上的主动放弃并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17.关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行为的界定。《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将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对股东知情权的约定限制给予否定性评价的标准,划定在实质性剥夺权利程度。也就是说,并非一切限制股东法定知情权的约定都属于该条规制对象。判断限制性约定是否达到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程度,主要应从该限制性约定是否可能会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股东的知情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行判断;而是否会造成权利实质性损害,主要应从股东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其权利内容受法律严格约束。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只有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知情权主体、对象和权利行使方式等作出了实质性限制且将导致股东知情权可能被架空的情况下,该限制性约定才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剥夺。如果公司章程或者股东间协议等仅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地点、行使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细化约定,但尚未构成对股东知情权实质性剥夺的,则不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制的范围。
18.关于限制股东知情权的约定形式范围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股东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否则无效。当然,如果股东根本不行使或者消极行使权利,则不在此列。因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所称“公司章程”,既包括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也包括公司成立后依法经过修改的修订章程;所称“协议”,既包括股东之间的协议,也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协议、股东与他人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等。除了公司章程和股东间协议可能会对股东知情权存在约定限制外,还可能存在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约定限制的情形。《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通过“等”字将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限制方式也纳入了规制范围。
19.关于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扩展股东知情权范围问题。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之一,其立法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横加限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小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设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上述法律规定应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适用,该章程约定无效;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集体合意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因此,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使超过法定范围知情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比如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同意股东对公司原始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就是扩大了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范围,法院可以据此准许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
20.关于公司能否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问题。具有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争议,主要源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对此,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就股权权能性质而言,股东出资瑕疵影响的仅是股东收益权,而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之前知悉公司具体信息的权利,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就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法承担的是资本补足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可见,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行使其股东权利。因此,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只要其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就不得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21.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时间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未作具体规定。判决前,受诉法院可以结合请求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材料数量等个案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自由裁量确定起止时间;为兼顾股东知情权的及时实现和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应过分迟延。
22.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地点问题。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未作具体规定,原则上应在判决主文中将查阅或者复制地点确定为公司住所地或原告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方。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于股东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的地点,一般应确定在公司住所地;如果股东认为在公司住所地查阅或者复制可能有障碍并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对其他地点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依职权选择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阅或者复制地点。
23.关于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判决主文如何确定查阅或者复制范围问题。在原告股东的诉请查阅范围内,人民法院判决主文应当列明支持原告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文件范围,包括文件的具体名称和知情权的相应权限。
24.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由股东本身扩大到可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虽然符合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和权利行使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司法解释无法创设法律,故该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依据判决查阅时,且股东应当同时在场的情形下。换言之,股东在自力向公司行使查阅权时,无法依据本款规定向公司主张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查阅。当然,如果公司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的,则不在此限。
25.关于股东对会计账簿查阅权的胜诉判决只判令“查阅”是否包含复制问题。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因《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如果公司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的,应当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如果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则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
26.关于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是否适用代理法律规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为强化辅助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的,主要是由第三人代股东从事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并不当然形成代理关系,不直接适用代理法律规范。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
27.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适用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系就股东以及辅助人泄露其通过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制。股东或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泄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应另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28.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性质。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股东、辅助人员的侵权行为属于非法披露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其区别于一般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获取商业秘密手段的正当性。
29.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能适用不同的责任,即存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是民事责任,责任形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情形下,权利人的利益应为合法利益。对于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亦无举证责任是否可以倒置的规定。基于此,对于公司诉股东因行使知情权,辅助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获悉公司商业秘密后泄露,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但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事实复杂、认定难度较大,可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诉讼阶段对证据的提交、说明义务酌情进行合理分配。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考虑适用“接触+相似”的原则,即权利人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非常接近,同时,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31.关于股东对辅助人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对此,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辅助其查阅资料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代理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上的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由于辅助人系辅助股东从事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事实行为,而非从事其他法律行为,故与股东之间并非代理关系。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中辅助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合同更具有合理性。据此,辅助人通过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商业秘密后泄露该商业秘密,对其泄密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应独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32.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关系,公司章程对该条规定涉及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该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即“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公司委任和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由于该条规定仅解决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渎职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故不应涉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如何认定谁是董事,应当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则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33.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置备法定资料之外的其他资料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置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备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旨在依法保护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之外的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34.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损失”的含义及范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行为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指的是经济利益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
35.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时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1)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2)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36.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据股东知情权的查询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的基本制度,因此董事会是第一责任主体。(2)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所有董事会成员中负有更大的义务,因此负有更多的责任。(3)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或者公司秘书等职位的,该职位也直接负有保管、确认公司文件的职责。(4)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公司经理对公司基本制度、财务负有责任,也属于负有相应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5)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文件属于第一责任人。(6)依据《会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会计主管人员,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的总经理或者总会计师等职位,属于保管公司文件的责任人。
37.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标准是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损害,股东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加以认定。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实际上是剥夺了股东基于知情而“用手投票”或者“用脚投票”进行“自力救济”的可能,因此,可以考虑以下的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数额:(1)公司因为未能保存文件而产生的外部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产生的不当债权债务数额;(2)股东出资额度因为这种过错而受到的价值下降,在此额度内,同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和过错。
38.关于《公司法》中与其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相关的对公司置备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1)股东查阅权、复制权,主要由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2)股东质询权、建议权,主要由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3)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司将某些文件公开披露、送交股东的义务,以及制作、保存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所列举的文件材料的置备义务。《公司法》中与其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相关的对公司置备义务的规定还包括如下条文:(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2)董事会会议决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3)监事会会议决议,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4)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5)会计账簿,第一百六十三条。
39.关于股东对违反文件置备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的性质。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此类诉讼是直接诉讼还是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上,通常认为除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股东诉讼均为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诉权有明确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类型包括:(1)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滥用权利的股东为被告;(2)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以公司为被告;(3)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以公司为被告;(4)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5)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另外,还包括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都普遍承认的其他诉讼类型,例如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诉权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诉讼。
40.关于股东对违反文件置备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的理解。一般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直接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规章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赋予股东在自身权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章的行为侵害时对他们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实际上是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雇主责任这一基本责任之外,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赋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赔偿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特殊制度安排。股东知情权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受到侵害并使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以该条规定为主要依据,结合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对损害自身合法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
41.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竞合问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违章,既给公司造成损失,又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竞合,公司和股东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赔偿请求权。此时,股东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股东直接诉讼。